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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9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 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 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 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营业执照(副本);
    
(五) 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 申请人章程;
    
(七)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接到不予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金融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银监会缴回金融许可证。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的,应参照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向中国银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资料中应包括重组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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