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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涉外企业以股本外汇调剂人民币的问题

作者:邹海燕

 

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依照常规,涉外企业的外商投资,一般情况下都应以外币作为股本进行投资,而且必须依照中国的法例规定缴足其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而作为缴付股本的形式除企业合同(或协议)等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是实物的形式,也可以是现金的形式;既可以 定资产,亦可以是流动资产,还可以是无形资产。则视乎企业(含投资者)的接受情况而定。本文仅就外商投资的流动资产部分的转换问题,即以股本外汇调剂人民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与现行法例并无冲突。依据我国的法例,涉外企业之股东只要按照规定缴足在政府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则企业可作为正常的法人存在,进行经营活动。而注册资本体现的实收资本,应按规定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确定,即履行法定的验资手续。作为验资确定的外商投资额,自然也就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而存在,参与企业的资金运动。只要在有效的经营期内不抽走注册股本(除政府批准同意外),即在会计处理不上直接或间接减少实收资本项目,则其正常的资金运动,包括外币与人民币之转换活动,在目前是与我国的法例规定没有抵触的。

二、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则。作为外商投资进来的股本,它体现的是公司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在一定时期内当然还是保留着实物的原状,而无形资产也只是以一种概念式的无形专利而存在,但流动资产,顾名思义则是会进行运动的,也就是说可以参与企业正常的资金运动,即从一种形态变成另外一种形态,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物质基础之一。故此,无论流动资产体现的外币或人民币内容,

都只能围绕着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而周转,企业由于平衡外汇的需要,将外汇与人民币进行合法的调剂也是符合资金运动的原则,属正常的经营活动内容。

三、会计处理的正确体现。作为对外汇调剂的会计处理,我国会计核算原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是将调剂价格与记帐价格(汇率)之间的差异?汇兑损益,可以直接或间接(即递延项目)列作损益处理,以正确体现整个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这部分外汇调剂当然也包括投资部分的处理(见国家税务局一九九年二月王曙税发〔199025号文件规定)。鉴于对企业业务盈亏企业经营盈亏的区分界定,故在会计报表的显示方面,将该部分损益进行独立反映,这样可以对企业的经营成果作出正确的了解与分析评价。

四、税务方面的影响。作为外商投资的外币与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的转换?即股本外汇调剂,无论是调入还是调出都同样会产生汇兑差额。而该差额只要正克地反映在损益上,那么企业的经营盈亏也就准确地体现了,也就是说在计算计税所得额中正确地包含了该方面的处理。不过,在企业将当期之收益转化为外汇之递延收益时,则可能隐藏着一种虚假的亏损或不实的盈利,那就要分析其当期之外汇调剂是否按照企业之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外汇平衡进行处理而定了。

综上所述,我国的涉外企业将股东之股本转换成人民币的外汇调剂业务,只要其是按照企业正常经营需要的外汇平衡进行处理,符合法定手续进行交易,正确按照会计核算原则进行汇兑损益结算,那么,这种资金运动情况也是一种正常的经济活动,符合资金正常周转的规律,并不影响涉外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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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实行新税法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影响

作者:邹海燕

 

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以较优惠的条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比较原来执行的两个涉外所得税法来说,其税负都考虑从低从优的原则,这在新税法有关的条文上已作了具体的规定。由于会计工作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而进行的财务核算和财务监督,是执行国家政策的具体实务工作,它不能独立于政府的规定而进行。故此,新税法的实行,也直接影响到涉外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概括而言,有如下几方面:

 

一、统一定率征收,简便核算工作。新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对不同性质的涉外企业明确了固定的比例税率。较过去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执行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合计负担率最高接近50%来说,拉平了国内不同性质涉外企业的税负水平,体现公平对待的政策,有利于提高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经营竞争能力。与此同时,在会计核算工作方面,也统一了计税的计算方法,直接将当期应税所得额乘上固定的比例税率即可得出所得税额,简化了计算手续,特别是季度预缴所得税的计算,无须将季度所得额换算成年度所得额再确定适用税率,直接将当期的所得额按固定比例税率计算即可,便于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工作。


二、提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减少固定资产核算项目。按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把划分固定资产与费用的单位价值标准由原来的八百元确定为二千元,即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而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则可列为费用处理。这既有利于原来应确定为固定资产之小件物品的更新和改造,更好地在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而且在会计核算工作中减少了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实物资产之核算项目;同时,也适应了市场物价指数上涨的情况,比较合理。也更能合理地体现企业当期的财务成果,有利于企业更好地加强经济效益的考核。

三、允许提坏帐准备,合理体现损益。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企业的坏帐损失准许按年末应由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金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对以前一直坚持的实际发生项目列支的方法来说
,更为合理地提出一个处理一些无法转销的陈年旧帐的方法,企业根据当期的应收款项(即债权),考虑实务工作的需要,适当作出呆帐处理:借:管理费用??坏帐准备,货:预提费用??坏帐准备。在确定未能收回时,再行冲转原预提的准备。这有利于加强流动资金的补偿处理,有利于流动资金的周转,灵活地反映涉外企业的当期财务成果。

四、提高交际费列支标准,统一交际费核算方法。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允许企业列支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之交际应酬费,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之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收入总额的5‰。而原来的两个涉外所得税法,都比较新税法条文较少的列支限度,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不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3‰或者业务收入的10‰列支。而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则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全年销售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3‰;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1‰()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3‰。这在目前经济发展较快,竞争较为激烈的经济活动中,交际应酬成为企业发展业务、推销产品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经营手段。适当提高这部分的支出限度是一个积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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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资产评估帐务调整与税务影响

作者:邹海燕

 

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是指由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特定的、适当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为单位,重新确定资产价格的一项专业工作。


目前,在我国主要由三类拥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或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工作:第一类是综合性评估机构(如资产评估中心);第二类是专业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等);第三类则是兼营或附营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现行法规规定,企业在发生下列几种行为时,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行兼并、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和抵押、经济担保;
二、企业拍卖、出售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
三、企业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
四、企业经营状况评价、估算清理、破产清理;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法定资产和收益资产)和金融资产(含股票、债券等),进行单项或综合评估;有形资产评估或无形资产评估;技术评估或经验评估,必须明确资产评估的目的,针对委托人的委托评估目的,开展具体的评估工作。

企业资产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反映资产价值量及其变动,保证资产损耗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维护资产所有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和管理。由于资产评估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贯穿在不同的经济行为之中,则表现为不同的特定的目的。具体的目的不同,在评估中运用的方法也不同,涉及的帐务处理自然也各异。

帐务处理按其评估目的划分,主要有几种情形:

一、以股份经营、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或拍卖,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以评估后之价格为底价,按最终的交易价或协议合同价,调整企业的帐面价值;

二、以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评价、抵押、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只作为会计文件在承包抵押及担保等期内保存,以备查阅,不作帐务处理;

三、对联营企业、国内合营股份制等所有制混合体的企业,在就评估价值进行帐务调整时,应根据所有者各方的资金比例相应增加或减少各方的投资额;

四、在产权转移、出售的情况下,评估后确认的结果与最后的资产交易价格,可能出现不一致,可能高也可能低于评估的价值,最后调帐应以市场交易价格进行帐务处理。

上述除第二种情形不需作帐务调整处理处,其余三种情形均需作帐务的调整处理。经调整后,无疑就增加或减少(在目前的一般情况下,通常都是增加价值为多)有形资产、无形资和金融资产的帐面价值,在企业的日后经营活动中,这部分增加或减少的价值,具体反映在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物资、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的帐面价值,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运作,从而对税务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另一种则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第一种情形,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和继续经营的前提下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重估的升值,是相应地同步调整按帐面价计提的累计折旧,调升的累计折旧抵冲固定资产重估价溢余,两者相抵后的净差额,即为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重估的价所增加的帐面净值。而日后则也按正常之折旧方法计算折旧,直接抵冲固定资产重估价溢价科目,不增加成本费用或待摊费用,故此它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即:

按重估完全价值: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资产重估价溢余
补提折旧或日后计提折旧时:
借:固定资产重估价溢余 贷:累计折旧

但在具体工作中,由于人为因素的影响,会有意无意地将这部分资产的折旧费用转入成本费用或待摊费用,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负担,偷漏企业所得税。因此应严格划清增值项目的分类与独立记录反映,加强对这部分折旧费列支核算与帐务处理的审核工作。

第二种情形则是将资产升值后的资产作价投资。其一方面体现企业收到作为股东投资的资产的现行价格,以此作为记帐价值,据以计提折旧;同时贷方反映实收资本的增加,注册会计师据此进行验资工作。而在会计技术的处理方面,由于实收资本是公司在政府登记之注册资本的具体反映,一经验证确定,不能随意增减,而一般情况下,只有增无减。再者,目前政策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理,而一般则认为将这部分资产视同企业正常取得的普通资产一样参与企业的经营运作和计提折旧,直接列入生产成本费用,并非按第一种情形一样进行会计处理,不作冲减实收资本,即:
评估后之价值 (原价+升值) 作为投资时: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补提折旧或日后计提折旧时:
借:费用或成本 贷:累计折旧

这种会计处理的情形将直接影响企业后期之损益情况,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其发生多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一些集体、私营企业。

对此,计算所得额应作相应调整,即在不改变企业会计处理的基础上,对这部发折旧列支而减少的计税所得额进行调增计算企业所得税,既不违背现行涉外投资政策规定的处理原则,又不减少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其他税项的影响

1、固定资产评估后,其升值部分作帐务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表示固定资产值的增加,这部分价值的增加是企业的自有资金来源,应按0.5‰计算当期增加部分的印花税。

2、若评估升值的资产为房产或包括房产,则增加房产价值也就要按照房产税条例规定每年多计交房产税,即:
升值价值×70%×1.2%=多计交房产税

3、评估后升值的资产,在第一和第四种评估目的的情况形下,企业将产权变卖转移时,其升值部分则同时增大增值额,增加增值税的缴纳。同时也增大当期之企业所得税之计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在确定是否要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必须明确是否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和评估目的的要求;同时考虑以上内容的影响,正确处理和健全会计记录,确保资产评估工作的健康进行,促进企业更好地进行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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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对涉外企业经营期限短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问题的思考

作者:邹海燕;侯岿英

 

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固定资产是可供长期使用并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是企业经营中使用的寿命较长的一项经营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将随着其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的发生而分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去,并从产品销售或商品流转中得到补偿,而转移的这部分价值称为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提折旧时,一个很关键的要素是使用年限,它既涉及到固定资产的原值分多少期折旧完毕,也决定了每期应计提的折旧额的多少,并且会对税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短年限作了明确规定:

房屋建筑物 20
火车、轮船、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 10
运输工具(除电子设备、火车、轮船外)
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5

经营期限长于或等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常规账务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会计制度》中已作规范,即企业应根据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等,按月计提折旧,并按使用固定资产的部分分别作出如下的账务处理:

:制造费用(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累计折旧

如果是对筹建期间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则:

:在建工程(或开办费)
:累计折旧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税法允许缩短法定折旧年限的情况包括:()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法定的最短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这是客观上存在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然而,最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按生产经营期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这是在政策上人为给以加速折旧的因素。

围绕着企业生产经营期限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这个问题,结合现时企业实际运作中的情况,这种处理将不利于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同时也将产生和存在一些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现象。概括之,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按短于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经营期限确定,势必会加大每期计入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的数额,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即计税利润减少。这不仅减少了国家税收,更人为地扩大了对三资企业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尤其是国营企业处于不公平和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加深了企业生存发展环境方面的不公平性的矛盾。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的确定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而定,并辅之以加速折旧的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利用外资政策从吸引外资,增加创汇,转变成利用外资,合理调整我国的产业结构和出口产品结构,优先发展和扶持重点产业,以便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振兴与腾飞。这样,政策赋予的优惠给了产业或行业,而不是企业,有利于不同性质企业的公平竞争,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也更大。

二、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指的是它的经济寿命,而不是技术寿命。也就是说,在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已经转移完毕后,它的使用价值还可能依然存在。当企业正常经营期满终止清算时,固定资产的折旧已经足额,账面记录的只有预留的残值部分。但固定资产还具有使用价值,通过租赁或其他方式再投资,又可获得收益,亦会出现再折旧的情形。

三、固定资产的真正损耗并未按折旧时间的缩短而加快。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折旧方式在规定的正常经营期限内完成转移,其价值通过一种政策特殊优惠的加速折旧法转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去,在产品销售或商品流通中取得补偿。然而按正常之折旧年限计算,其真正损耗并未按折旧时间的缩短而加快,仅仅是从概念上进行加速折旧罢了。在正常经营期满后,其这部分价值将在加速折旧后又可按正常规定之最短折旧年限方式,对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在将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销售、转投资、租赁等形式上重新回收,这部份加速折旧的价值因而使其在同类企业的不同经营期限中所起到的价值作用截然不同,产生了不公平性和不可比性。

四、企业投资风险的转移。由于上述处理产生之加速折旧,企业可在经营期限内从经营成本中补偿这部分固定资产之投资,同时又可在其拍卖、转让销售等方式下重新收回该项投资价值,起到双重回收的作用。然而,企业在第二种情形下则完全可以考虑和处理其对固定资产投资这部分价值的风险,并不需要在加速折旧中得以补偿。而通过第一种方式从经营成本中进行补偿,无形中就是将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风险转移给国家,由国家税收去承担,这是很不合理的现象。

针对上述情形,应对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企业在终止时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而接受租赁、转售或再投资的单位在拥有该项固定资产时,应以此作为作价进账的依据,对已用的固定资产,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值、累计折旧及评估后的价值,也以此作为计算折旧之依据。这样,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对经营期限长于或等于法定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做法:固定资产提足折旧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而仅对转让价格(一般不应高于评估后的价格)部分计提折旧。另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当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最低折旧年限的企业,对已折旧完毕但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转售、再投资等形式所取得的增益部分,税务部门可征收增值部分价值(即超过固定资产原值减除按正常最短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后之净额部分)的所得税,而对于购入该项固定资产的企业,应由注册会计师及相关的专业人员对固定资产的仍可使用的年限进行估算,可再进行折旧计提。这个做法的特点就是注重凭证的齐全,并依法进行折旧计提和缴付税金。


上述两种处理,其实际操作都有一定难度,必须得到税务、工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验资或财务年审时,对该部分增加的固定资产要严格审核,确定其作价和折旧计算的正确性,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

综上情况,我们认为,经营期限短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情况下,固定资产仍应按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而由于两个期限不同而产生之概念性损失,则尽可以在固定资产处理上(如拍卖、转让销售等)得到回收补偿,既合理体现投资者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又不损害国家利益。
(
作者单位: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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