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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能否为股东担保
基本案情:
陈某、王某三人一起出资50万元于1998年8月成立了A有限公司,王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1999年10月,王某私人向徐某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12‰,并利用自己保管公章之便,未经另一股东陈某同意,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王某未还款,现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公司还款。请问,A公司是否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担保行为无效。
案件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最高法院2000年9月29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王某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是担保责任解除并不等于什么责任都不承担。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即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因无效担保向债权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某追偿,并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对王某的行为给予处分。
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本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对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明确了优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是法定在先的权利,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 本人认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但如果A股东决定将其持有的股权整体转让,而不是分割转让,则转让标的便是确定的,应为全部股权;B股东仅要求优先购买其中的部分股权,显然改变了A股东要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因此,在A股东未分割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B股东无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3、未约定保密条款,离职员工有无保密义务?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A公司聘任陈某为公司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秘密保密条款。2001年6月,陈某辞职,同年9月陈某与朋友刘某、张某设立B公司,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A公司的市场占有率直线下降。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请求陈某停止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三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行业的公司任职。请问,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到二个问题,一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二是竞业限制。 本人认为,陈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抗辩:1、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2、公司员工负有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一、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条款;二、该条款不仅应当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同时还应规定公司对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时应当给予的补偿。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公司,保持公司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因此,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限制并不是公司员工的法定义务,必须由公司与员工约定。本案中,A公司与陈某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所以陈某并不承担技术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
4、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能否要求返还转让款?
基本案情:
黄某与陈某于1997年3月28日各出资50%成立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从事软件研发销售,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18日,黄某、陈某与叶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向叶某转让其在A有限公司21%的股权,陈某向叶某转让其在A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叶某以人民币400万元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黄某持股29%、陈某持股20%,叶某持股51%。黄某、陈某应在付清股权转让款30日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三方签署了新的章程,选举叶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叶某依约定于同年10月6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因三股东发生矛盾,黄某、陈某没有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2002年7月,公司亏损120万元。叶某能否以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返还转让款? 案件分析: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协议没有约定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生效的条件,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登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各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其后果是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否定叶某已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
所以叶某以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转让款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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