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外企业经营期限短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6-11-08

固定资产是可供长期使用并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是企业经营中使用的寿命较长的一项经营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将随 着其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的发生而分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去,并从产品销售或商品流转中得到补偿,而转移的这部分价值称为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提折旧时,一个很关键的要素是使用年限,它既涉及到固定资产的原值分多少期折旧完毕,也决定了每期应计提的折旧额的多少,并且会对税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短年限作了明确规定: 

 

房屋建筑物 20年 
火车、轮船、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 10年 
运输工具(除电子设备、火车、轮船外)和 
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5年 

 

经营期限长于或等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常规账务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会计制度》中已作规范,即企业应根据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等,按月计提折旧,并按使用固定资产的部分分别作出如下的账务处理: 
借:制造费用(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如果是对筹建期间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则: 
借:在建工程(或开办费) 
贷:累计折旧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税法允许缩短法定折旧年限的情况包括:(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 态的厂房和建筑物;(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法定的最短折旧年限短, 并在合作期满后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这是客观上存在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然而,最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按生产经营期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这是在政策上人为给以加速折旧的因 素。 


围绕着企业生产经营期限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这个问题,结合现时企业实际运作中的情况,这种处理将不利于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同时也将产生和存在一些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现象。概括之,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 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按短于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经营期限确定,势必会加大每期计入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的数额,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即计税利润减少。这 不仅减少了国家税收,更人为地扩大了对三资企业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尤其是国营企业处于不公平和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加深了企业生存发展环境方面的不公平性 的矛盾。 

有 鉴于此,我们认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的确定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而定,并辅之以加速折旧的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利用外资政策从吸引外资,增加创 汇,转变成利用外资,合理调整我国的产业结构和出口产品结构,优先发展和扶持重点产业,以便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振兴与腾飞。这样,政策赋予的优惠给了产业 或行业,而不是企业,有利于不同性质企业的公平竞争,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也更大。 


二、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指的是它的经济寿命,而不是技术寿命。也就是说,在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已经转移完毕后,它的使用价值还可能依然存在。当企业正常经营期满 终止清算时,固定资产的折旧已经足额,账面记录的只有预留的残值部分。但固定资产还具有使用价值,通过租赁或其他方式再投资,又可获得收益,亦会出现再折 旧的情形。 


三、 固定资产的真正损耗并未按折旧时间的缩短而加快。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折旧方式在规定的正常经营期限内完成转移,其价值通过一种政策特殊优惠的加速折旧法转 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去,在产品销售或商品流通中取得补偿。然而按正常之折旧年限计算,其真正损耗并未按折旧时间的缩短而加快,仅仅是从概念上进行 加速折旧罢了。在正常经营期满后,其这部分价值将在加速折旧后又可按正常规定之最短折旧年限方式,对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在将固定资产的拍卖、转 让、销售、转投资、租赁等形式上重新回收,这部份加速折旧的价值因而使其在同类企业的不同经营期限中所起到的价值作用截然不同,产生了不公平性和不可比 性。 


四、 企业投资风险的转移。由于上述处理产生之加速折旧,企业可在经营期限内从经营成本中补偿这部分固定资产之投资,同时又可在其拍卖、转让销售等方式下重新收 回该项投资价值,起到双重回收的作用。然而,企业在第二种情形下则完全可以考虑和处理其对固定资产投资这部分价值的风险,并不需要在加速折旧中得以补偿。 而通过第一种方式从经营成本中进行补偿,无形中就是将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风险转移给国家,由国家税收去承担,这是很不合理的现象。 

针 对上述情形,应对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企业在终止时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而接受租赁、转售或再投资的单位在拥有该项固定资产时,应以此作为作价 进账的依据,对已用的固定资产,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值、累计折旧及评估后的价值,也以此作为计算折旧之依据。这样,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对 经营期限长于或等于法定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做法:固定资产提足折旧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而仅对转让价格 (一般不应高于评估后的价格)部分计提折旧。另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当经营期限短于法定最低折旧年限的企业,对已折旧完毕但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转 售、再投资等形式所取得的增益部分,税务部门可征收增值部分价值(即超过固定资产原值减除按正常最短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后之净额部分)的所得税,而对于购 入该项固定资产的企业,应由注册会计师及相关的专业人员对固定资产的仍可使用的年限进行估算,可再进行折旧计提。这个做法的特点就是注重凭证的齐全,并依 法进行折旧计提和缴付税金。 


上述两种处理,其实际操作都有一定难度,必须得到税务、工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验资或财务年审时,对该部分增加的固定资产要严格审核,确定其作价和折旧计算的正确性,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 


综上情况,我们认为,经营期限短于固定资产法定最短折旧年限的情况下,固定资产仍应按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而由于两个期限不同而产生之概念性损失, 则尽可以在固定资产处理上(如拍卖、转让销售等)得到回收补偿,既合理体现投资者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又不损害国家利益。(摘自《涉外税 务》1993年第12期)